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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億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注冊

    如何注冊成立私募基金公司

    1、有限合伙制。這是由投資者(有限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合伙組成一個有限合伙企業。投資者出資并對合伙企業負有限責任。管理人在董事會的監督下負責風險資本的具體運作,并對合伙企業負無限責任。

    2、公司制。即指風險資本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設立。

    公司制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與一般公司的設立程序一樣,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即可。

    下面主要給大家說說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應當遵循《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二條的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書、合伙協議書、合伙人身份證明等文件。

    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中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該項經營業務應當依法經過批準,并在登記時提交批準文件。

    《合伙企業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二個以上合伙人。合伙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書面合伙協議;

    (三)有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

    (四)有合伙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說明:

    1、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不再只限于自然人了,企業也可以成為合伙人;

    2、合伙協議對合伙企業來說很重要,關于私募股權基金的合伙協議;

    3、合伙企業沒有注冊資本的規定,只是規定了認繳或者實際交付的出資。

    《合伙企業法》第十六條規定: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中對于合伙企業的設立也有規定: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合伙企業登記機關(以下簡稱企業登記機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合伙企業登記管理工作。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合伙企業登記。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的登記管轄可以作出特別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合伙企業登記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合伙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

    (一)名稱;

    (二)主要經營場所;

    (三)執行事務合伙人;

    (四)經營范圍;

    (五)合伙企業類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承擔責任方式、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出資方式和評估方式。

    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合伙期限。

    執行事務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派的代表(以下簡稱委派代表)。

    第十一條 設立合伙企業,應當由全體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申請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體合伙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伙人的身份證明;

    (三)全體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書;

    (四)合伙協議;

    (五)全體合伙人對各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出資的確認書;

    (六)主要經營場所證明;

    (七)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合伙企業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說明: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一般不需要審批,但是如果涉及到外資或者特殊行業,則要經過有關部門的審批。

    推薦閱讀:

    證券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范和化解證券市場風險,保障證券登記結算系統安全運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證券結算風險基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結算風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是指用于墊付或者彌補因違約交收、技術故障、操作失誤、不可抗力造成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損失

    而設立的專項基金。

    第三條

    本基金來源: (一)按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業務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別提取; (二)結算參與人按人民幣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額的十萬分之三、國債現貨成交金額的十萬分之一、1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五、2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十、3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十五、4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二十、7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五十、14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十萬分之一、28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十萬分之二、91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十萬分之六、182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十萬分之十二逐日交納。

    第四條

    每一財政年度終了,本基金凈資產達到或超過30億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取資金,結算參與人不再根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交納,但每個結算參與人加入結算系統后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交納資金的時間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條

    每個財政年度終了,本基金凈資產不足30億元,下一年度應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提取資金,結算參與人應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繼續交納。

    第六條

    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可以根據市場風險情況,適當調整本基金規模、資金提取和交納方式、比例。

    第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指定機構,負責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條

    本基金應當以專戶方式全部存入國有商業銀行,存款利息全部轉入基金專戶。

    第九條

    本基金資產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資產分開列賬。本基金應當下設分類賬,分別記錄按本辦法第三條各項所形成的本基金資產、利息收入及對應的資產本息使用情況。

    第十條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額2000萬元。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動用本基金時,必須報經證監會會同財政部批準。

    第十一條

    因結算參與人違約導致出現第二條所列情形時,應當按以下次序動用本基金: (一)違約結算參與人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交納的資金; (二)其他結算參與人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交納的資金; (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提取的資金。

    第十二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和完善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結算參與人監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風險事故發生。

    第十三條

    動用本基金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向有關責任方追償,追償款轉入本基金;同時,應及時修訂和完善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結算參與人監管制度。

    第十四條

    本基金作相應變更、清算時,由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另行決定本基金剩余資產中退還有關結算參與人的比例和數額。

    第十五條

    本基金的財務核算與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證監會會同財政部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經國務院批準,《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2000年1月31日批準,2000年4月4日證監會、財政部發布)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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