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資本新規定
一、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
(一)注冊資本認繳制與實繳制的區別
新公司法實行注冊資本認繳制,也就是,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有另行規定的以外,取消了關于公司股東(發起人)應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出資,投資公司在五年內繳足出資的規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一次足額繳納出資的規定。轉而采取公司股東(發起人)自主約定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并記載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認繳制與實繳制不同,實繳制是指企業營業執照上的注冊資本是多少,該公司的銀行驗資賬戶上就必須有相應數額的資金。實繳制需要占用企業的資金,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投資創業,降低了企業資本的營運效率。而認繳制則是工商部門只登記公司認繳的注冊資本總額,無須登記實收資本,不再收取驗資證明文件。認繳登記制不需要占用企業資金,可以有效提高資本運營效率,降低企業成本。
(二)注冊資本認繳制的好處
取消最低注冊資本限制、取消首期必需出資20%及剩余注冊資本必需在2年內到位的要求、不再要求提供驗資報告等將使設立公司更為便捷,成本更為低廉,這也將更好的鼓勵個體以及大學生進行創新,不斷幾次個體經濟的發展,也將有助于提高我國整體的創新力。
在2005年之前,如果公司注冊資本認繳100萬,那就必須實繳100萬;2005年后,公司注冊資本認繳100萬,必須先實繳20萬,剩余的在兩年內繳清?,F在實繳制改為認繳制后,注冊資本出資何時繳清沒有時間限制了。以買房打比方,即2005年前的實繳登記制為100%首付,而現在的認繳登記制為零首付,這就降低了注冊公司的門檻。
(三)新舊法條對比
原法條
第十九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法定人數;
(二)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
(三)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五)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第二十三條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
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額:
(一)以生產經營為主的公司人民幣五十萬元;
(二)以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人民幣五十萬元;
(三)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人民幣三十萬元;
(四)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人民幣十萬元。
特定行業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額的,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新法條
第二十三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法定人數;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三)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拓寬股東出資方式
新公司法否定了原來對出資方式進行列舉式限定的做法,極大地開拓了非貨幣財產的出資范圍,同時放寬了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比例,為我國各類財產的盤活和效率型經濟發展提供了法律支撐。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也就是說,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之外,只要“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都可以作價出資。隨后,由國務院重新修改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明確列舉:“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边@樣,這一彈性的立法模式留給了投資人以各種財產出資的操作空間,大幅度放寬了股東的出資方式。
公司法的修改,放寬注冊資本登記條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出資額、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時,不需要提交驗資報告。這幾簡化了公司設立登記的程序,也降低了注冊公司的門檻,設立公司的成本也更加低廉。不過公司發起人或者股東應當善盡誠信義務,按期履行出資義務。
試論虛報注冊資本與虛假出資的定性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199條、第20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68條、第70條分別對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的行為作了規定,尚未對二者的構成要件予以明確,而我國刑法第158條對虛報注冊資本罪、第159條對虛假出資罪的相關規定值得我們借鑒,兩條規定的處罰對象均為個人或單位。
對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抽逃注冊資本(以下簡稱“二虛一逃”)案件的定性及處理,工商系統內部已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但包括案件經辦人、審批人、案審委成員在內的相關人員也時有爭議、有不同觀點、不同的處理方法,筆者將在本文中談不成熟的、和大家差異較大的觀點。
一、虛報注冊資本與虛假出資的區別要件
(一)隱瞞注冊資本的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屬虛報注冊資本
凡是“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只要隱瞞的重要事實是注冊資本,均屬虛報注冊資本?!豆痉ā返?99條規定:“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登記的,……”,從文字上看,虛報注冊資本與提交虛假材料、采取其他欺詐手段是并列的,而實際上是指通過提交虛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虛報注冊資本的重要事實,前者是“因”,后者是“果”。因為《公司法》第199條規定了兩層意思,前一層意思是通過提交虛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應處虛報注冊資本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后一層意思是通過提交虛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除注冊資本外的其他重要事實,應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如果理解為虛報注冊資本與提交虛假材料、采取其他欺詐手段是并列的違法行為,則第199條的兩層意思重復,前一層意思包含了后一層意思,而且兩種違法行為的處罰也不同,這樣理解顯然不正確。另外,我國刑法第158條規定:“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該規定已明確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是虛報注冊資本的手段,前者是“因”,后者是“果”。所以刑法第158條也印證了對《公司法》第199條按“因果”關系理解的正確性。既然“因果”關系理解正確,那么虛假出資就不會有“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這個“因”,況且《公司法》第200條的規定也沒有這個“因”,因此這個“因”只適用虛報注冊資本。這是筆者和大家差異較大的觀點之一。
(二)出資交付情況的區別要件
1、驗資(評估)報告虛假不真實
驗資報告是公司登記注冊的必備材料,如有非貨幣方式出資,還必須進行資產評估,由中介機構出具評估報告。如果股東(含發起人,下同)未擁有合法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資產,卻要虛報注冊資本,通過驗資(評估)關,必然會(也只能)采取一些非法手段:私刻中介機構印章,完整地偽造驗資(評估)報告;偽造驗資(評估)時必須提供給中介機構的部分或全部證明,如房屋所有權證、銀行交款憑證等,獲取不真實的驗資(評估)報告;中介機構出具真實的驗資(評估)報告,通過小數改大數的涂改提交不真實的驗資(評估)報告;采取賄賂等非法手段收買有關機關和部門工作人員,惡意串通,獲取非法的驗資(評估)報告等等。上述行為均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注冊資本重要事實的情形,股東不會也無法交付全部出資,當然也不排除部分虛報(部分交付部分不交付),但都應定性為虛報注冊資本。
2、驗資(評估)報告真實有效
(1)股東以貨幣方式出資
①虛報注冊資本的特征:股東將貨幣資金足額存入公司的驗資帳戶,驗資完畢后可能立即將資金劃走;也可能將資金先劃入公司的基本帳戶,然后再劃走(此時要注意與抽逃注冊資本的區別);還有可能將資金一部分從驗資帳戶劃走,剩余部分劃入基本帳戶后再劃走;當然也有可能劃入基本帳戶的那部分資金不再劃走。但無論其資金如何劃轉,有兩條是肯定的:一條是確有資金存入驗資帳戶,但最后基本上會全部劃走;另一條是該資金基本上是非法中介機構墊資或期限為幾天的短期非法融資,或通過其他渠道獲得的臨時性資金,亦即股東沒有合法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資產,沒有一點投資能力而申報或只有較小的投資能力而申報較大投資額。
②虛假出資的特征是:股東將貨幣資金足額存入公司的驗資帳戶(有同志認為有可能未存入任何貨幣,包括由周道鸞同志主編的《刑法罪名精釋》也持這樣的觀點,如果未存入任何貨幣,那要么無法提交驗資報告,登記機關不會準其登記注冊,也無法知曉其虛假出資,要么提交的驗資報告虛假不真實,屬于虛報注冊資本,這是筆者和大家差異較大的觀點之二),驗資完畢后可能立即將資金劃走;也有可能部分劃走,部分劃入公司基本帳戶后再劃走(不可能全部劃入基本帳戶后再劃走,那可能是抽逃注冊資本)。未將資金從驗資帳戶劃入基本帳戶,公司對這部分資金不擁有所有權,無法用于開展生產經營,也無法對外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從驗資帳戶劃走的資金數額就是虛假出資的數額,在公司開業首付或增資首付時,屬于未交付或未足額交付,在公司分期出資的后幾期到位時,屬于未按期交付或未按期足額交付。從驗資帳戶劃入基本帳戶后再劃走的部分,可能涉及抽逃注冊資本,但不可能定性為虛假出資,因為已經交付;如不劃走,則這部分出資合法。
(2)股東以非貨幣方式出資
①需辦理權證的非貨幣資產。需辦理權證的非貨幣資產,如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等,按《公司法》第28條、第84條規定,股東以此類資產出資的應當先辦理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就是要先辦理財產的交付過戶手續后方可驗資。由于這類資產必須先交付過戶,不存在未交付的情形,因此不可能構成虛假出資;如偽造權證出資,則屬于虛報注冊資本。
②無需辦理權證的非貨幣資產。股東用于投資的資產是機器設備、產成品、原材料等財產,無需辦理權證。股東確有這類資產,表面上以這類資產投資,也辦妥了評估、驗資手續,并提供了股東和公司簽訂的資產移交協議作為已辦理財產權轉移的證明,但實際并未將此類資產移交給公司,或部分移交部分未移交,未移交的資產數額就是虛假出資的數額,即屬于未交付或未足額交付、未按期交付或未按期足額交付的情形。已交付的資產如再轉移給股東或抽回相應的貨幣資金,則可能涉及抽逃注冊資本,但不能定性為虛假出資;如不再轉移或不抽回相應的貨幣資金,則這部分出資合法。如股東無此類資產,出具的評估、驗資報告必定虛假不真實,屬虛報注冊資本。
3、部分合法的出資應從虛報注冊資本數額中剔除
無論提供的驗資(評估)報告是否真實、合法有效,都不能排除股東可能擁有部分合法的資產,這部分資產也的確作為注冊資本投入并交付給公司,且不再抽回、轉移,則這部分合法出資在計算虛報注冊資本的數額時應予剔除。
(三)侵犯公司制度的區別要件
1、虛報注冊資本侵犯的是公司的登記管理制度
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3年12月29日通過了《公司法》,確定了公司登記管理制度?!豆痉ā穼τ邢挢熑喂竞凸煞萦邢薰径家幎税ㄗ再Y本在內的嚴格的法定條件。注冊資本既是公司經營資本的一部分,也是劃分股東權益的標準之一,還是公司承擔風險、償還債務的基本保障。一旦虛報注冊資本,成立了空殼公司,完全有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進而擾亂市場秩序。因此虛報注冊資本侵犯了公司登記管理制度。
2、虛假出資侵犯的是公司的出資制度
《公司法》規定,公司實行資本確定制,即公司的注冊資本法定、必須充足、維持,公司股東應繳足出資或股款,并經法定驗資機構驗證后,才能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虛假出資造成公司注冊資本不充足,當然談不上維持,因此虛假出資侵犯了公司的出資制度。
二、虛報注冊資本與虛假出資的共同定性要件
(一)行為人主觀惡意有預謀
“兩虛”違法行為的行為人主要是股東,也有可能是股東完全不知情(如利用他人身份證或偽造身份證辦公司)的情況下申辦公司的申請人,但無論屬哪種情形,行為人主觀上必定故意,事先有預謀,其目的或是騙取銀行貸款,或是為向他人借款取得他人信任,或是為了騙取其客戶的業務,或是騙取某種資質證書等等??傊?,行為人要達到的目的肯定與注冊資本數額有關,與取得公司法人資格有關,最終目的當然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行為人的違法行為發生在公司登記注冊核準前
新成立公司,則“兩虛”違法行為發生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準前;已成立的公司采取分期出資方式出資,則“兩虛”違法行為發生在各期出資辦理實收資本到位的變更登記核準前;公司增資,則“兩虛”違法行為發生在增資到位(包括辦理增資時增資資本同時到位、增資屬分期出資的其各期實收資本到位)的變更登記核準前。虛報注冊資本中,如虛報出資已交付給公司后再抽回,則屬原違法行為多步驟中的最后一步,是實現原違法目的所必需的,因此真正的違法行為還是發生在公司登記注冊核準前;虛假出資本來就未交付出資,因此不存在開業或變更登記核準后再抽回出資的情形。
(三)行為人實施“兩虛”的首要目標是取得驗資報告
根據《公司法》第29條、第84條及《條例》第20條、第21條的規定,驗資是公司登記的必經步驟,驗資報告是公司登記注冊的必備材料,行為人要最終取得空殼公司的營業執照,必須先取得驗資報告。于是行為人必然會采取各種非法手段實施“兩虛”違法行為,其目的就是為了過驗資關。所以,行為人實施“兩虛”的首要目標不是成立公司,出資不是為了用于生產經營,而是為了取得驗資報告,向登記機關騙取公司登記。
(四)“兩虛”違法行為以取得公司登記為前提
《公司法》第199條規定:“……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這表明虛報注冊資本是以取得公司登記為前提,因為行為人無法提供騙取或偽造的不真實驗資報告,或提供了不真實的驗資報告但被登記機關識破,則公司無法取得登記,其違法行為只是一種“企圖”,并沒有造成后果,因此就無法定性其虛報注冊資本。
對于虛假出資,《公司法》雖未明確規定以取得公司登記為前提,但我認為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必定以取得公司登記為前提,因為公司如果還沒有取得登記,那么就無法判斷股東的出資(包括貨幣和非貨幣方式)是否已經“交付”,更無法判斷是否“按期交付”。這是筆者和大家差異較大的觀點之三。
(五)“兩虛”違法行為的實質性定性證據
1、虛報注冊資本的定性證據
(1)驗資報告虛假不真實
此種情形主要是查證驗資報告的真實性及提供給驗資機構相應材料的真實性,包括完全偽造的驗資報告、涂改的驗資報告、惡意串通的非法驗資報告、提供給驗資機構的偽造材料等。
(2)驗資報告真實有效
①股東以貨幣方式出資的,需從銀行往來帳入手查證其資金的來源和去向,這類資金主要是中介機構墊資或短期非法融資,因而可以從墊資、融資、驗資相關的帳戶和股東的銀行往來帳進行取證;如有墊資、融資等協議,應想方設法取證作為虛報注冊資本的證據。
②股東以非貨幣方式出資的,如屬有權證的資產出資,則驗資報告不可能真實;如屬無權證的資產出資,則這些非貨幣資產必定向他人借入或客戶發給股東的貨款未付的貨物,這可查證股東的實物帳項尋找證據,此類情形非常少見。
2、虛假出資的定性證據
(1)股東以貨幣方式出資
虛假出資的特征是“未交付”、“未按期交付”,因此可能會出現兩種情形:一種是股東將驗資帳戶的資金直接劃回,這可從股東的銀行往來帳和驗資帳戶取證;另一種是股東為了掩蓋虛假出資,將劃入驗資帳戶的資金在帳面上反映為“長期投資”等資產類科目,驗完資后將資金劃至他人的帳戶上,這可從驗資帳戶和該資金走向有關的帳戶、帳項進行查證獲取證據。
(2)股東以非貨幣方式出資
股東以非貨幣方式出資的資產如有權證,則不可能是虛假出資;如以無權證的資產出資,一方面可查證股東的非貨幣資產帳項,其作為投資的非貨幣資產有無發生變動,另一方面可查證公司的非貨幣資產帳項,股東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資產有否入帳,如入帳了,帳實是否相符等等,從而獲取證據。
三、關于處罰對象及處罰種類
(一)處罰對象的確定
《公司法》第199條、第200條,《條例》第68條、第70條,這四個條款都列入了“法律責任”,作為法律責任的承擔者,其原則我認為應當是誰過錯誰承擔,因此“兩虛”的行為人是誰,就應當由誰來承擔法律責任。對于虛假出資,處罰的對象應當是股東,《公司法》和《條例》規定明確,實際工作可以定性操作。而對于虛報注冊資本,我認為實施違法行為的行為人至少有三種情形。第一種是公司,即在全體股東合謀、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公司實施了虛報注冊資本的違法行為,其處罰對象應當是公司。第二種是股東,如果股東沒有合謀,一部分股東向另一部分股東隱瞞真實情況,一方面騙取不知情股東的真實出資,另一方面自己虛報注冊資本,處罰的對象不應該是公司,應當是股東。如杭州桐廬縣就出現這樣一個案例:杭州桐廬方股東先注冊一個公司后立即抽回全部出資,然后偽造土地使用權證等,安排上海方股東到事先設好騙局的該地塊考察,騙取上海方股東用貨幣資金與桐廬方股東用土地使用權等同時增資,最后桐廬方股東將上海方股東的180萬元增資款挪用用于償還桐廬方股東的欠款,該案例可以明確得出桐廬方股東用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而上海方股東則真實出資,因此處罰對象應當是桐廬方股東。第三種是第三人,即第三人用他人的股東資格證明或偽造他人的股東資格證明虛報注冊資本登記公司,此時的處罰對象應當是第三人或公司。所以虛報注冊資本的處罰對象不一定是公司,該觀點也可以從刑法第158條得到一定的印證,即處罰對象為個人或單位。這是筆者和大家差異較大的觀點之四。
但是《公司法》畢竟已頒布實施,《公司法》第199條、《條例》第68條規定虛報注冊資本的處罰對象是公司,所以我們在實際操作時是否可作變通處理:即虛報注冊資本先處罰公司,如屬部分股東虛報注冊資本,則請無過錯的股東再通過訴訟追究有過錯股東的法律責任。
(二)處罰種類的確定
根據以上“兩虛”及筆者另一文《淺談抽逃注冊資本的定性要件》,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第一,同一公司可能同時出現“兩虛一逃”的情形;第二,同一個股東也有可能同時出現“兩虛一逃”的情形;第三,同一個股東同一次出資,有可能部分真實合法,部分不合法。如出現了上述情況,我認為應依據“兩虛一逃”的定性要件確定處罰種類,并正確計算違法金額,分別予以處罰(同一個處罰對象如有幾種違法行為,則在同一份處罰決定書中分別列示)。這是筆者和大家差異較大的觀點之五。
總而言之,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對“兩虛一逃”如何定性都沒有作出規定,這需要我們在實踐中加以探索研究,依據法理抓住其精髓,實事求是地妥善處理好“兩虛一逃”的定性、處罰問題,為更好地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作出應有的貢獻。筆者以本文及《淺談抽逃注冊資本的定性要件》一文提出觀點和同志們探論,請大家批評指正。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提供的2016年注冊公司的注冊資金規定,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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