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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還我童年!還我純潔的葫蘆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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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藤七瓜
    ,不怕風雨
    ,叮當,咚咚,咚咚
    ,
    ,
    ,


    隨著當前社會的快速發展,第三產業尤其是文化產業正在經歷井噴,文化產業知識產權糾紛越來越多,社會更加重視文化產品的知識產權保護。

    因為文化產品知識產權的歸屬往往涉及到可觀的經濟利益。其中,創作者往往與動畫公司存在利益沖突。


    “葫蘆娃”官司


    胡錦清和吳楚云是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的員工。20世紀80年代,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聘請胡錦清和吳楚云擔任系列動畫片《葫蘆娃》的造型設計,共同塑造了《葫蘆娃》的角色造型形象。

    胡金青和吳楚云認為,“葫蘆娃”的形象可以獨立于電影作為藝術作品,作者享有版權。這件藝術品屬于一般的工作。在雙方沒有版權協議的情況下,“葫蘆娃”形象的藝術作品的版權應歸雙方所有,因此向法院提起上訴。然而,經過審判,一審和二審法院駁回了他們的訴求。


    葫蘆娃的“爸爸”可以繼續為“孩子”打官司”


    在現行法律法規下,胡錦清和吳楚云的訴訟要求是合理的。請注意,我們這里說的是“現行法律法規”。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電影制作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劇本、音樂等可以獨立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獨立行使其著作權。葫蘆娃的形象可以獨立于電影作品而存在和使用。因此,胡錦青和吳楚云作為葫蘆娃的創作者,應該享有著作權。

    雖然胡錦青和吳楚云是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的員工,但他們在完成葫蘆娃形象的創作任務時,并沒有主要使用單位的材料和技術條件,所以這項工作屬于一般工作。一般職務作品的著作權由作者享有。

    葫蘆娃造型誕生于電影創作的1986年。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發生侵權或者違約時,應當按照有關法規和政策進行處理。但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并沒有規定電影中角色造型的版權歸屬。但是,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著作權人在本法施行之日未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的,應當依照本法予以保護,因此本案仍應當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處理。


    為什么「葫蘆娃」是「養父」?


    一審法院基于四個理由裁定“孩子”應歸“養父”所有。

    1.《葫蘆娃》的人物造型構成該作品,經確認為胡錦清和吳楚云共同創作,對該作品的作者身份無異議,但據此不視為擁有著作權。

    2.從當時的社會背景、規章制度以及胡金青、吳楚云的職責來看,本院認定該作品為特殊作品,胡金青、吳楚云除署名權外,不享有任何權利。

    3.胡錦青和吳楚云在作品創作后并未向美國電影廠主張作品的產權,被視為胡錦青和吳楚云不享有作品的產權。

    4.胡錦青和吳楚云只是塑造了“葫蘆娃”的形象。而“葫蘆娃”形象的完整和流行所做出的貢獻,應該歸功于上海美英廠。因此,胡金青和吳楚云關于“葫蘆娃”圖像的版權歸他們所有的主張是不成立的。


    二審法院審理此案時,特別強調了當時的時代背景和政策環境。由此可見,由于社會背景和時間空環境的不同,“孩子”的歸因也不同。

    在當時的社會背景和規章制度下,胡金青和吳楚云并沒有與美英廠簽訂書面合同,當時的法律法規也沒有關于版權的相關規定。胡金青、吳楚云在完成本職工作后,獲得了相應的約定報酬和獎勵,對當時美英廠向其他出版社投稿的經營行為無異議。

    另外,當時胡錦清和吳楚云并沒有要求美國電影廠分配“葫蘆娃”角色塑造帶來的經濟利益。因此,確定這部作品是胡錦清和吳楚云的一部特殊作品,而不是一部一般作品。本作品的版權除署名權外,由美國電影廠獲得。

    最后,店主要提醒大家,并不是所有的知識產權都可以用普通的思維解釋清楚。真正保護知識產權的唯一途徑就是依靠法律。選擇保護知識產權,申請國家法律的支持和幫助,才是長久之計。想保護知識產權,去第一產品標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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