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采取稅收優惠的基本理念,明確規定納稅者有享受稅收優惠的基本權利,并有責任向稅務機關審批享受稅收優惠所需的信息。
2.在偷稅的定義中,增加關于騙取稅收優惠的規定,或者單獨定義騙取稅收優惠。要將欺詐性稅收激勵定義為逃稅,我們應該添加:
采用偽造、偽造基本權利許可證、訂立欺詐性合同、擴大范南通公司注冊區抵扣或在納稅申報表中抵扣額度等方法,屬于偷稅漏稅行為。,并計算更多的稅收優惠,而不支付或少付應納稅款或會導致不支付或少付稅款。
3.《稅收征管法》或法律法規應單獨明確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拒絕金融南通公司注冊管理的異常戶,按偷稅漏稅追究責任。
4.建立比方法更重要的標準。稅務機關要按照實質重于方式的原則,對中小企業的具體經營管理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在檢查中,如發現相關專業知識、新技術或經濟發展法醫機構有錯誤,應在第一時間與相關鑒定機構進行協調溝通,并提請糾正,在第一時間取消納稅優惠額度,督促查處責任。有關機構非法提供證明,造成欠繳或少繳稅款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條例》第九十三條處理。
5.建議將《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修改為《稅收優惠管理辦法》。國稅發〔2005〕129號《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既是中華民族稅收人員管理優惠的開端,也是金融機構堅持依法治稅、違法治稅的根本舉措和創新。在《辦法》中,減免稅適當分為備案和審批兩類。規范減免稅審批程序,保障納稅權益,建立減免稅審批制度,規范減免稅集中管理。但稅收征管法的相關規定存在“有效范圍小”的問題,沒有采用稅收優惠的基本概念。當然,與稅收減免管理相關的行政事務必須按照稅收征管法明確規定,《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只能以這種方式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