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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美意義”作為可版權性要件的正當性批判
? ? ??近年來,在中國諸多“計算機字體著作權”案件中,法院面臨且要回答的首要問題是:計算機字體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如果構成作品,又屬于哪一類作品?在這類案件中,原告多數主張計算機字體構成《著作權法》中的美術作品。然而,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雖然將“美術作品”明確列舉在作品法定類型之內,卻沒有給出“美術作品”的具體含義。國務院頒布施行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八)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此表述中的關鍵詞即“審美意義”?!皩徝酪饬x”是否是美術作品可版權性的構成要件?如果是,“審美意義” 又是否是獨立于“獨創性”的另一個要件,抑或僅僅是用于解釋和判斷“獨創性”是否存在的路徑或工具?對此,法院給出了迥然不同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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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的法院認為, “審美意義”是獨立于“獨創性”的另一個判斷美術作品可版權性的法律要件,并結合案件事實分別論證了涉案字體的“獨創性”和“審美意義”,如2014年的“北大方正訴上海躍興旺”案的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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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的法院則只是將“審美意義”一筆帶過而沒有展開論證;或根本沒考慮“審美意義”問題,僅僅判斷字體是否具有“獨創性”,如2010年“北大方正訴暴雪娛樂” 案一審判決和2010年“中易中標訴微軟” 案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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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而大多數法院的做法是,雖然在前段的法條解讀部分,強調在美術作品的可版權性問題上,“審美意義”是獨立于“獨創性”的一個構成要件,但卻在后段結合案件事實的分析和論證部分,有意無意地將這兩個要件混在一起論述,即只要具有“審美意義”,就自然有“獨創性”,反之亦然;用于判斷“獨創性”的因素(如涉案字體與現有表達相比是否具有明顯的差異,是否體現了設計者的智力貢獻和獨特風格等等),同樣適用于判斷“審美意義”,如2015年“北大方正訴南京母嬰坊”案一審判決,2010年“中易中標訴微軟”案一審判決,2011年的“北大方正訴廣州寶潔”案一審判決,2012年“漢儀科技訴青蛙王子”案一審和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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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這些案件中,有的法院正是認定字體沒有達到美術作品的審美高度而否定其可版權性,而有的法院恰恰又是認定字體具有獨特的審美意義而達到著作權保護要求。不難看出,關于“審美意義”在著作權法中所發揮的作用及其判斷標準,法院之間并沒有達成共識,甚至可以說是模糊混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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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這些案件雖裁判結果南轅北轍,實則殊途同歸--把是否具有“審美意義”作為評判美術作品受著作權保護的規范性要件。然而,不難發現,《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在對《著作權法》第三條中的作品類型進行解釋時,除了“美術作品”和“建筑作品”包含了“審美意義”外,其他作品類型均未包含“審美意義”字眼。這是立法者刻意為之還是無意疏忽,我們不得而知。從體系解釋的方法論視角觀之,“審美意義”是規范性的構成要件抑或一般性的事實描述便值得深入思考?!吨鳈喾▽嵤l例》第二條對著作權法中的“作品”概念,給出了較明確的界定--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該條是對著作權法“作品”概念統一普適的界定,其地位顯然高于第四條對特定作品類型含義的解釋。因此,“審美意義”只能解讀為是對第二條“獨創性”概念的進一步說明和闡釋,而不能解讀為立法者在“獨創性”要件外,給“美術作品”和“建筑作品”額外附加了另一個構成要件。這一點, 可以從“獨創性”概念發源地之一的美國及其相關判例得到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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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眾所周知,獨創性(originality)概念源自司法判例,在1879年的Trade-MarkCases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憲法知識產權條款中的“作品(writings)”須具有獨創性才受保護。而在1884年的Burrow案中,最高法院又將其中的“作者(author)”一詞解釋為“原始創作者(originator)”,并認為“作品須具有哪怕很少的創造性(creativity)”之后,獨創性經過后續判例演化出了兩個原則并最終成文化,即“獨立完成”和“一定的創造性”。美國知名著作權法學者尼莫教授提到了美國國會當初為何不在著作權法使用“創造性”概念的本意:“這個詞容易導致法院建立一個比現有裁決更高的標準,我們保留‘獨創性’概念就是為了不使其包含美學價值(aesthetic value)、巧妙新奇(novelty)、別出心裁(ingenuity)等任何潛在寓意?!?其中,“美學價值”尤其值得玩味。和中國一樣,美國法院也曾一度要求對作品的美學價值進行證明,并將此作為獲得著作權保護的條件,但在里程碑式的Bleistein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放棄了這一要求并判定廣告畫也受著作權保護,霍姆斯法官在判決書中指出:“讓僅受過法律訓練的人員對繪畫圖片的美學價值進行最終判定,是一件危險的事情,任何公眾的品位都不應受到輕視?!币簿褪钦f,將“如何是美”這樣一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高度不確定問題作為可版權性的一個構成要件和評判標準,交由受過精英教育和相對超脫于世俗社會的法官來決斷,是與著作權法“鼓勵滿足公眾和市場需求的作品之創作和傳播”這一根本宗旨相背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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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此可見,美國法院和著作權法理論界早已摒棄了“作品具有審美價值是達至獨創性要求進而受著作權保護之必然前提”的觀念和做法。也許有人仍會質疑:縱然“審美意義”不是獨立于“獨創性” 的額外要件,但能否認為這是立法者在有意抬高“美術作品”、“建筑作品”獨創性要件的評判標準呢?答案同樣是否定的,原因在于:
? ? ?其一,如果“美術作品”、“建筑作品”需要將其獨創性標準提升至“美感高度”,那為什么同樣主要用于藝術欣賞和審美評論的文字、攝影、電影、音樂、戲劇、曲藝、舞蹈及雜技等作品,立法者沒有一視同仁地對待呢?如果不一視同仁,其正當性理由又何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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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二,一個已經被其他著作權法先行國家拋棄的觀念和做法,為什么中國仍要保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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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二,一個已經被其他著作權法先行國家拋棄的觀念和做法,為什么中國仍要保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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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三,是否具有“審美意義”本身就是極其主觀和不確定的,故難以勝任評判標準之重任,這也就是為什么前述不同的法院面對類似案情時,同樣依照“審美意義”要件卻得出截然相反之結論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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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如果一個稱謂已喪失作為評判標準的客觀性、穩定性和普適性,而淪為法官在做出價值權衡后說服當事人和公眾的修辭工具,它便不太可能是一個發揮規范和限定作用的構成要件。事實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在對特定作品類型內涵進行解釋時,使用的絕大多數都是一般性的事實描述用語,如“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以說唱為主要形式表演的”等等。這些用語只是幫助讀者了解作品的客觀表現形態,而不是指引法官評判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的規范標準。當然,不得不承認的是,立法的含混不清的確誤導了司法,導致裁判的不統一甚至退步。相比而言,其他國家著作權法雖同樣列舉作品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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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但在界定“繪畫”、“圖形”和“雕塑作品”時,并無“審美意義”類似表述(如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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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或明確規定“不考慮其藝術程度高低” (如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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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或明確規定“不考慮其藝術程度高低” (如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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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或干脆所有作品類型都不給予具體描述(如法國、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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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令人遺憾的是,中國立法者不僅沒有注意到個中緣由,反而擬將屬于行政法規的現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照搬上升到《著作權法》高度,類似前述司法判決估計依然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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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立法的首要目標在于保證法律規范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從制度重構的視角觀之,為避免“審美意義”是對特定作品的一般性事實描述抑或是其受著作權保護的規范性構成要件的爭議與分歧,在修改《著作權法》時,建議應刪除對“美術作品”、“建筑作品”含義闡釋中“有審美意義”這一語詞限定,從而徹底消除混淆與誤讀,立法者甚至可以借鑒《英國版權法》之做法,明確規定在判斷任何作品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時,不考慮其美學價值高低。由此,真正普適合理的“獨創性”要件才得以回歸和聚焦。當然,在評判“獨創性”時,也不能再摻入“有審美意義” 或“有美感高度”之類主觀臆斷,而應引入更為客觀統一和有說服力的考量因素。